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3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95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嗣於95年9月9日凌晨0時8分許,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犯相同之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617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於93年11月1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雖未致肇事,惟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