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渠 與被告係被繼承人 杜照信 之子,杜照信於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過世,兩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乃被告因平日負責保管被繼承人杜照信於永和郵局第○二○二九四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於該被繼承人死亡翌日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擅自領取被繼承人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各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六十二萬二千元,因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款項回復,並聲明:被告應將杜照信遺產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且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是因原告說父親過世要支付喪葬費,當時伊不知
道要用多少,所以就提領了大部分存款,僅留小部分,到二月還是三月左右才全部結清。而原告既然要父親的遺產,就不能單獨僅就郵局存款來請求,必須就父親的不動產、銀行存單、保險箱內的現金、金飾一併分割等語置辯。
關於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同係被繼承人杜照信之子,杜照信
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過世,杜照信於過世時,在永和郵局第○二○二九四號帳戶遺有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遭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領之事實,雖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杜照信之前揭郵局存摺影本、有關該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照信既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被告則係於繼承開始後之翌日始行前往提領被繼承人存放於郵局之存款,是被告顯非於繼承開始時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被侵害者,乃係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一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杜照信遺產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繼承人,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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