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起訴書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晚上,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環河路因酒醉不慎撞擊路旁編號第418號燈桿,經警於翌(11)日凌晨0時40分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