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上訴人甲○○
坪巷13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公用事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攜帶之兇器,僅係用以剪斷銅線之鐵剪,且亦無人指稱上訴人持鐵剪示人或拒捕等,乃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刑,於法有違。㈡、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必其妨害之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始足當之。倘僅妨害特定少數人,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妨害公用事業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世豐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 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查獲照片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復有上訴人竊盜電線所用之鐵剪二支、鐵條九支、棉紗手套二個等扣案足憑。又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足以妨害附近八戶居民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D高雄字第0九五一000二七八一號函可稽。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上訴人竊盜電線所用之鐵剪及鐵條等均係金屬製品,經勘驗結果其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無訛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所攜帶用以竊盜電線之鐵剪係屬兇器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內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等情,係認妨害行為危害特定多數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者,亦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足以妨害附近八戶居民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等情,並非無據。上訴意旨援引本院上開判例,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非有據。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競合犯之輕罪,原得上訴,並不因競合犯之該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受影響。上訴人所犯妨害公用事業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之竊盜電線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但依上開說明,妨害公用事業罪部分,自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部分,原判決認其行為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且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依該條款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妨害公用事業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妨害公用事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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