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補充「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79年6月12日,以79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79年11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0年12月31日,以80年度易字第9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7日,以90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1年3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虎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服勞役,以
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78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24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有如上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