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丙○○
甲○○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7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96年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及自96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3年10月7日,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於97年5月2日民事聲請狀中表示提示日為94年1月1日,於97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中表示提示日為96年1月1日,前後矛盾,且伊從未接獲提示請求,故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丙○○向德泰交通公司承租計程車而簽發之保證本票,於計程車返還時,應退還系爭本票,該計程車已於95年間返還,故系爭本票不具債權性質,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所辯其他各節,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