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傑隆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新生北巷16之1號旁之建築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U型鋼筋40組(價值約500元),並將之裝入自備之塑膠飼料袋內,得逞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工地之巡邏工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警察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佳,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自備之塑膠飼料袋1只,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專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