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原告 林曉青 訴訟代理人 黃國欽 被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8日,因情緒失控意圖跳樓自殺,經強制送往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室就醫,嗣於翌日12時許,被告因要求家人辦理出院未果,竟遷怒於原告,出言以「出院後要殺了你的兩個小孩,妳準備收屍。」、「她現在就是瘋了,說話、做事不用負責,妳能對我怎樣。」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整日擔心受怕,恐被告對其子女有不利之行為。被告為原告一對子女之姑姑,隨時可接近原告之子女,原告遂將兩名子女帶往台中,交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並央求原告母親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原告兩名子女,且由原告代其母繳納互助會會款以代保母費。原告一對子女原由原告之公婆幫忙照顧,下班後接由原告照顧,生活安定、平穩,而今卻因受被告恐嚇,讓原告心生畏懼,需將兩名子女遠離原告送至台中交由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因工作之因,不能長期滯留台中照顧兩名子女,無法享天倫之樂,且因需額外負擔原告之母互助會會款,致生活陷入困窘,使原告身心俱疲,此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精神極度不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失4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長期交惡,關係不良,原告遂趁被告於98年6月29日於署立基隆醫院就醫時,以其為護士職務之便,在急診室保護室內掌摑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因上述事由致精神錯亂,使被告對原告做了何事?說了何話?並不清楚,如被告屬精神正常之人,怎會被留置在保護室內?至原告所稱代其母親繳納互助會會款,實係原告配偶與原告之母有金錢借貸關係,該筆原告所稱之會款,乃為償還原告配偶向原告之母所借貸之金錢,非原告所稱之保母費。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元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9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庭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至被告以原告掌摑伊,致其精神錯亂,故不知對原告所為何事等詞抗辯,惟經本庭調閱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卷宗,查知乃被告長期以來對原告出言不遜,經常辱罵原告,事發當日復因被告揚言殺害原告之一對兒女,原告恐懼其兒女受害,及不堪長期受被告精神壓力負荷,氣憤難當,情急之下始掌摑被告臉頰等情,足見被告上開之詞,乃倒果為因,推諉之語,遽難足採,原告之詞,堪予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姻親關係,兩造因細故而長期交惡,被告雖於上開時、地以「出院後要殺了你的兩個小孩,妳準備收屍。」、「她現在就是瘋了,說話、做事不用負責,妳能對我怎樣。」等語恐嚇原告,此等行為誠屬不該,原告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考量被告侵害原告時之精神狀況、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原告係高職畢業,現任署立基隆醫院護士,每月薪資約3、4萬元,於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78,796元,財產總額為27,720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任中興國小校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550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4萬元,始屬公允。從而,原告之請求,以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1日,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上午10點30分領取,見卷內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