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 陳麗莉 )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按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刑減條例施行後之98年2月27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99年5月6日為警緝獲,核與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於有未合,是本件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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