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福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後附表所示之偽造「 聶書濤 」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水福係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惟其在中華民國之戶籍於85年9月6日,自原設籍地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遷出後,即未再設戶籍,亦無住所;嗣於95年9月間之某日即下開之入境時間,其當時在中華民國之臺灣地區並未設戶籍,亦無住所,且迄今仍未申請恢復。詎楊水福明知無中華民國國戶籍國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然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亦知我國之主管警政機關或海岸巡防之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詎其因另案之侵占案件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4月23日、85年11月23日通緝,致其無法由正常管道進入臺灣地區,然為避免進入我國之國境時遭緝獲,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及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廈門漁港,搭船至中華民國之基隆市八斗子沿岸上岸,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亦未經我國之主管警政機或海岸巡防之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檢查,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亦無正當理由之逃避上開檢查,並匿居於我國境內。嗣因其以下述之行使偽造聶書濤之私文書等案件,經被偽造人聶書濤報警,並經楊水福於99年12月6日自動到案說明,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行為前,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當場向偵查檢察官承認上開非法進入我國境內之犯罪行為,而自首並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又楊水福因前於97年3月間某日,經聶書濤同意下,以聶書濤名義向荷蘭銀行(現已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卡債,為償還卡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未經聶書濤同意,其自於97年7月9日,在基隆市○○路橘郡社區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之處所,於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聶書濤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並在該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聶書濤」之署名,接續又於花旗銀行新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填具以聶書濤新申辦之信用卡申請貸款,代償聶書濤所欠荷蘭銀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之不實內容,並在該代償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聶書濤」之署名,以分別表示聶書濤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申請以信用卡借款還債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之以傳真方式,冒用聶書濤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致使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陷入錯誤,信其為係聶書濤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楊水福使用,並核撥20萬元予楊水福清償上開以聶書濤名義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債務,以此方式詐得「消滅對他銀行消費借貸債務」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聶書濤及花旗銀行機構對於信用卡及代償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聶書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水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楊水福於99年12月6日警詢、100年1月4日及同月7日偵訊時(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第2至4頁、第44至45頁、第52頁),及本院100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聶書濤於98年
2月25日警詢(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3至4頁)及其於98年4月27日及100年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58至61頁、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第43至45頁),復再互核比較與證人 陳鈺珠 (原名 陳湘羚 )於98年3月17日警詢(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5頁反面)及其於98年4月27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60至61頁),並有楊水福親手書寫之書信影本、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紅利白金卡)、刷卡餘額代償傳真申請書、聶書濤身分活期儲蓄存款補發(戶名:聶書濤、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楊水福)、聶書濤身分證、健保卡等正反面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4月17日(98)荷銀法字第1298號函、荷蘭銀行優惠卡友專屬邀請辦卡申請表格影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378100號函暨附件(戶籍謄本)、花旗銀行98年6月11日(九十八)政查字第20687號函暨附件、香港蘇格蘭皇家銀行信用卡(RBS)、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荷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7至14頁、第20頁、第28至29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55頁、第65至67頁),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自首,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8號解釋亦明揭此旨。故國民之入國權雖屬基本人權,惟並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上開法條明文及解釋意旨,均已確認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者,其入境始無待許可,惟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準此,本件被告楊水福於85年2月16日出境,並於同年9月6日自原設籍地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遷出登記,嗣於95年9月間某日,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迄今尚未申請恢復戶籍,故其於95年返臺時在臺灣地區並無戶籍,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4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378100號函、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31號卷第28頁、第40至41頁),顯見被告於入境時在臺灣地區為無戶籍,復無固定住所,及久住住所之人甚明。從而,被告有上開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㈡復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
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未經許可入境,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前所公佈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76年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相同,惟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本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被告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自違反上開規定,應係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65號、89年度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而不再論以前引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境之犯行,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偵查檢察官承認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99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第4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於97年7月22日以行政院院臺治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定於97年8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其就未經許可入國所定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酌將文字修正,並將條號由修正前之「第54條」修正移列為「第74條」,至內容即構成要件及刑度則皆無更異,此非屬「法律變更」,要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㈢另查,被告楊水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
年7月9日,在基隆市○○路橘郡社區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之某處所,自行偽造「聶書濤」名義而申請信用卡代償金使用,且在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新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上偽簽「聶書濤」署押各1枚,填具申請書完成偽造私文書後,連同自行偽造之署名「聶書濤」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代償申請同意書,持向花旗商業銀行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信以為係由聶書濤本人所申請,進而核准代償其以聶書濤名義申辦之荷蘭銀行(現已併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債務,其總計詐得20萬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聶書濤及花旗銀行對於代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被告偽造「聶書濤」署押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減刑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經通緝,合於減刑要件;復查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項,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時間係97年7月9日,並於96年4月24日以後始生,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玆審酌被告因另涉侵占案件之刑事案件遭受通緝,為免入境
時遭緝獲,竟以非法偷渡方式入境,危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又貪圖財物,致損害於他人,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上開未經許可入境犯行之自首,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其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手法平和、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前述減刑條例第
9條規定減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卡餘額代償申請書申
請人欄位上「聶書濤」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聶書濤之簽名1枚│││簽名欄││├──┼──────────────────┼──────────┤│2│花旗商業銀行新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之正卡│聶書濤之簽名1枚│││申請人簽名欄││└──┴──────────────────┴──────────┘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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