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霖因竊盜等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99年7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7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表:受刑人陳盈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23日│99年6月11日│99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苗栗地檢99年度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2154號│字第14396號│字第595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2846│99年度易字第3569│100年度易字第51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11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2846號│99年度易字3569號│100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9日│100年5月9日│100年12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苗栗地檢101年度│││字第13317號(編│執字第6086號(編│執字第62號(編號│││號1至4應執行有期│號1至4應執行有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99年5月30日│99年10月3日│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512號│偵字第25920號│偵字第259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70│101年度訴字第270││事實審││3525號│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2月13日│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1年度訴字第270│101年度訴字第270││判決││3525號│號│號││├────┼────────┼────────┼────────┤││判決確定│100年1月9日│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51號(編│執字第4208號(編│執字第4208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號5至6應執行有期│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1年)│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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