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宛毓為 曾錦苑 之前妻, 李欣盈 則為曾錦苑之現任女友。林宛毓因曾錦苑胞姐娶媳婦宴客,遂自臺南北上先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上借宿曾錦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9之22號3樓房間,俟翌日參加宴席結束後之下午5時許,與女兒 曾海婷 、曾錦苑大哥之女兒 曾櫻琳 及曾錦苑二哥之子 曾嘉偉 一同返回曾錦苑上址住處,因見李欣盈將其置於3樓之行李搬至1樓客廳四散,一時惱怒,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曾錦苑及上開晚輩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以右手掌摑李欣盈左臉頰1次,致李欣盈受有左臉頰輕微腫脹之傷害,並表示其不屑輕蔑之意思,復以臺語公然對李欣盈辱罵稱:「瘋女人,有錢就搖擺。」等語,使李欣盈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貶損李欣盈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欣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曾錦苑、李欣盈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即100年12月22日及101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69號偵查卷第11頁起及第31頁起),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曾錦苑、李欣盈2人於各該次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宛毓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應邀參加宴席才借住曾錦苑住處3樓,宴席結束後本打算再與曾海婷、曾櫻琳及曾嘉偉一起去逛街,但見伊放在3樓的行李被散置在1樓客廳,才會用手輕輕打了李欣盈的臉頰1下,至於當天有罵她什麼,已經不記得了,伊覺得自己很無辜,也很冤枉,因為伊事後有聽說,在伊離開後,李欣盈有去撞牆,她受的傷是自己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欣盈及證人曾錦苑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又被告既自承其案發當時確有以右手拍打李欣盈之左臉頰,且對李欣盈罵什麼已不記得等語,則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既係氣憤告訴人將伊行李自3樓房間散置1樓客廳,並伸出右手往告訴人之左臉頰拍打,其力道豈可能輕微?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已明,再被告既已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並出言辱罵告訴人,縱被告辯稱已不復記得辱罵之言詞為何,然其既有出言辱罵,堪認證人李欣盈及曾錦苑2人證述被告係以臺語發音對告訴人辱罵稱:「瘋女人,有錢就搖擺。」等語,應屬實在而無誣陷可能;被告辯稱伊是輕輕拍打告訴人臉頰及不記得辱罵何言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又被告另辯稱伊事後有聽說,在伊離開後,李欣盈有去撞牆,李欣盈受的傷是她自己造成的云云,惟觀諸告訴人李欣盈於案發當日100年7月29日即前往清泉綜合醫院驗傷,且驗傷之診斷內容係「左臉輕微腫脹、耳鳴」,有該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掌摑耳光所造成之情形相符,蓋倘告訴人係故意誣陷被告而自行於事後再以撞牆方式製造傷勢,則告訴人理應會有其他因撞牆所造成之傷害為醫生所診斷出來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實無可能僅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內容;是被告為圖卸責,將告訴人所受傷害推諉為告訴人事後撞牆所造成,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案發時案外人即被告的女兒曾海婷、證人曾錦苑大哥的女兒曾櫻琳及二哥的兒子曾嘉偉均有在現場目賭案發經過,惟查倘該3人均未在場,則被告於偵查中應無可能要求其女兒曾海婷出庭為其作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可能要求證人曾錦苑大哥的女兒曾櫻琳及二哥的兒子曾嘉偉亦需在場,其才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而和解,是堪認本件案發時,上開3人應均有在場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又本件犯行之事發地點雖係證人曾錦苑住處,然案發當時既有證人曾錦苑及案外人曾海婷、曾櫻琳及曾嘉偉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在該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掌摑臉頰及辱罵之行為,堪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羞辱,其所為侮辱行為乃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符侮辱罪中「公然」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以侮辱人之意思而實施強暴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又其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以臺語辱罵稱:「瘋女人,有錢就搖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實施掌摑臉頰之強暴行為後,立即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言詞,應認其係接續施行該2次公然侮辱犯行,為接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強暴侮辱罪論處。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若有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之兩行為,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37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以一掌摑告訴人臉頰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暴侮辱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糾紛係因被告不甘其行李遭告訴人散置1樓客廳,致其一時氣憤失去理智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不思以平和手段與告訴人理論,竟選擇以傷害及辱罵手段報復告訴人,其犯罪動機雖可憫恕,惟犯罪手段實難認可,暨其犯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