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朱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9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7元,以及從㈠民國95年4月4日
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的利息
,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
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申請得益卡使
用,訂有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如果有消費款沒有清
償時,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家福公司已經
在民國91年12月9日把前述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給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而被告嗣後並沒有依
約清償,還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34,587元及從民國95年4
月4日起計算的利息沒有清償。佳信銀行已經在95年4月3
日把對於被告前述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義務等轉讓給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原
告因此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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