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欽
被移送人   張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5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3316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柏欽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仁諭 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王柏欽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柏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2日01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號(海友釣蝦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王柏欽有拉扯張仁諭之行為,以此加
暴行於張仁諭。
二、經查,被移送人王柏欽於前揭時、地有出手對張仁諭施以拉
扯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核與張仁諭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故被移送人
王柏欽前揭加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王柏欽於前揭
時、地與張仁諭等人因故發生爭執,已見員警到場,卻仍不
思自制,竟當面為上開拉扯行為,所為實已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心態實屬可議,兼衡其前開違序之動機、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張仁諭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張仁諭於前揭時、地,亦有與王柏
欽發生拉扯,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
行為。
二、然查,被移送人張仁諭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拉扯或施暴行
於他人之行為,辯稱並未推擠或拉扯王柏欽等語。而依被移
送人張仁諭於警詢時雖稱:因張仁諭先推之,方才拉扯張仁
諭之衣服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得渠等爭
吵口角及被移送人王柏欽隨後出手拉扯張仁諭之影像,自難
認被移送人張仁諭確有拉扯或施暴行於他人之行為。故就被
移送人張仁諭部分,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張仁諭有施
暴行於他人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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