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聲請人 陳傳宗 相對人 陳鐘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鐘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傳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鐘榮之監護人。
指定 陳文龍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鐘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
9月11日因車禍而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呈現無意識狀態,而對於本院之叫喚及問題,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38、39頁)。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據覆鑑定意見略以:「 陳員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陳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7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4頁以下)。從而,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已與配偶離婚,其父母已歿,至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文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7頁以下)。再參以聲請人、陳文龍與相對人為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文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傳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文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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