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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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告 韓瑞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告 姚全碧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如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貳元。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姚全碧曾與原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因不滿原告不願欺瞞罹患癌症之妻子而漸與被告疏遠,於民國99年(原告誤繕為100年)11月25日欲強行進入原告公司與原告見面未果,竟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示:「我懷了你的骨肉,這就是我找你的理由」、「…既然你不理我,明天我就找醫生開打胎藥給我吃了…」,「我會和你同歸於盡」等足使原告不安、恐懼之內容(以下簡稱系爭簡訊)。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致受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有配偶之人在外與被告交往,應無何權利受侵害;又被告發予原告簡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於99年11月17日遭原告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致被告無法履行出賣該房屋交屋予買受人之債務,被告為免對買受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急於聯絡原告,原告又避不見面,情急之下,為了使原告出面解決,始發出系爭簡訊,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思,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數訴,利用其雄厚財力對被告窮追猛打,欲將被告逼入絕境,應不發生原告見到系爭簡訊會生心生恐懼的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予原告系爭簡訊乙節,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無訛,並有原告所提出簡訊照片3幀(本院卷第10、1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㈠被告所發系爭簡訊之行為是否屬故意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之侵害行為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認識自己之行為發生或可發生一定之結果,所為容認之心理狀態;而恐嚇係以不法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如預知被害人將因恐嚇之言詞而為一定之行為,卻仍以恐嚇方式致被害人產生憂懼而必須照其預期作為者,自構成侵權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與其疏遠,為求見面,始發系爭簡訊恐嚇原告等語,被告固辯以係為免受債務不履行之責,始發簡訊予原告,並無故意云云。查:被告所述發送系爭簡訊之原因,固與原告所述情節有所不同,但均因原告避不見面,被告發出系爭簡訊在使原告出面與被告接觸等情,則與原告主張一致,亦經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綦詳屬實(本院卷第41頁),堪可認定。又參以系爭簡訊內容如「我懷了你的骨肉,這就是我找你的理由」、「…既然你不理我,明天我就找醫生開打胎藥給我吃了…」,「我會和你同歸於盡」等語,均為可能危害他人(如胎兒、原告)或自己之話語,應堪足使曾與被告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原告可能產生內疚、甚至自己生命喪失之憂怖。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被告既以發出系爭簡訊達到使原告畏怖,限制原告自由,而能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所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的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應足可採。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本件被告既恐嚇危害原告安全,自屬對其心理自由之侵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原告依此主張原告曾每月給付被告100,000元,並曾交付被告8,000,
000元購買房產,被告反恐嚇原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本院審酌兩造間原屬男女朋友關係,不無因分離而口出惡言,被告確將施以惡害於原告的可能性尚不高;原告任職公司負責人,有多項投資所得,且有土地、房屋、股票均歸屬所有,資力尚豐;被告隻身從大陸地區來此,原本有固定工作,但因與原告間的紛爭見諸報端後,目前並無工作,但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剪報資料(本院卷第104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過去給付予被告的金額計算精神慰撫金,不僅與上揭規定所示精神上非財產上損害衡量之意旨有違,且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0,000元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100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4%即832元,餘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832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