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馨予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66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ROHTOLYCEE眼藥水」柒瓶、「ROHTOC3眼藥水」拾伍瓶、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范馨予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ROHTOLYCEE眼藥水」7瓶、「ROHTOC3眼藥水」15瓶、「販賣所得新臺幣35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偵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並於101年4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589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759號卷內可查,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又扣案之「ROHTOLYCEE眼藥水」7瓶、「ROHTOC3眼藥水」15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認依其外包裝標示判定,均應以藥品列管,此亦有該局101年4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前揭卷內可稽,而上述扣案物品,乃被告分批自日本帶回輸入我國,以供販賣他人之物,此與查獲時,當場扣得、由顧客 胡美芬 所交付之販賣所得新臺幣350元,均同屬於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7頁)。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述扣案之藥品,雖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處分,而扣案之新臺幣350元又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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