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有新臺幣(下同)583,912元(其中消費款542,067元、循環利息31,845元、其他費用10,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42,067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一)信用卡│自95.5.4起至│20%│無││542,067元│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