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7、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玩家網咖內,為滿足菸癮,見 蒲宏 暫離該網咖70號座位,認有機可趁,便徒手竊取蒲宏放置在70號桌上之七星牌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香菸吸用殆盡。嗣經蒲宏發現香菸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又於101年8月18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超市)內選購商品過程中,臨時起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6包蛋黃酥共12顆,藏放在褲子兩側口袋內,為全買超市店長 賴永祥 發覺,嗣蔡松霖至收銀台結帳時未將蛋黃酥取出結帳,隨即欲離開全買超市,賴永祥知悉其所攜帶離開賣場之蛋黃酥未經結帳,至賣場門口將其帶回賣場及詢問原因,報警而查獲。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賴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告結帳統一發票影本。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所列物品之行為,辯稱:其因患有精神官能症係在無意識下為前述行為云云。惟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第2天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陳:會竊取香菸1包是因伊當時煙癮來了又碰巧身上的香菸也抽完,所以就竊取香菸等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竊取蛋黃酥是準備拿回家食用,為臨時起意,有誠意高價購買等詞,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尚能清楚認知,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有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89年7月28日89府人三字第51892號函及同年8月22日89府人三字第593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8-19頁),以證明其前揭犯行是無意識下的行為,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有病名為「焦慮性精神官能症」等症狀,上開嘉義市政府函文2紙則記載被告因患有「焦慮性官能症」等症狀,而辦理資遣,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餘年前因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勝任教學工作遭資遣,無法據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屬無意識之證明;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陳:伊所患有之焦慮性官能症係從89年至今,期間並無因該症狀而有引起犯罪行為等語,益見被告並無因前述症狀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是以亦難憑該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函文2紙遽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查本件被告於竊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蛋黃酥時,將蛋黃酥放置在其褲子之兩側口袋內,並已走出全買超市大門,則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隨後雖為全買超市店長賴永祥攔詢,並經報警查獲,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是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係竊盜未遂,尚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兼衡其行為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香菸1包與蛋黃酥12顆價值非鉅,蛋黃酥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