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梁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年及7年
6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無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梁信志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並當場扣得梁信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0.452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頁、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至22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0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05442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梁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及另案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電焊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資警惕被告,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包括包裝袋,驗餘淨重0.45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鋁箔紙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鋁箔紙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