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怔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怔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怔宏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90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7月12日、9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在執行中)。
二、詎林怔宏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清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北投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行竊地點,為警當場查獲,經帶回警局調查後發現林怔宏有毒品前科紀錄,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怔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怔宏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AE043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47717號)1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怔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怔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單身且有年邁母親待其照護,案發前係於市場擺攤賣魚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錫箔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