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竹縣○○鄉○○段埔心小段一九四之五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並占用國有之新竹縣○○鄉○○段○○○○號水利地約六十一平方公尺部分,均做為己耕作之用(竊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處分)。緣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於上開水利地設有排水溝做為排水之水利建造物,然為農民通行便利,復在排水溝末端注入河流處設立一段較排水溝低之涵管,而在涵管上方鋪設泥土,以成可通行之泥土路,惟仍使涵管上方之土地與排水溝等高,以利排水溝水流量大時,水流可直接漫過泥土通路注入河流。惟被告因其所使用之上開土地地勢較為低窪,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其所使用之土地全部填高約一公尺之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復在鄉公所所設置建造物即上開涵管之上方,亦填覆約一公尺高之泥土,使該涵管所通過之上方土地與其所填高之土地等高,以利其耕作機器通行。被告雖於鄉公所所設立之涵管上方復設立一小涵管,惟仍致排水溝原有排水斷面縮少,而影響排水功能。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該排水構因水流量大挾帶泥沙及木頭,而涵管末端遭被告填高且被告所設置之涵管亦被阻塞,致水流無法漫過遭填高之泥土路以順利排入河流,而往旁漫流至告訴人甲○○所耕種、位於新竹縣○○鄉○○段埔心小段五九四地號之土地上,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而認被告違反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其他水利等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行為人所為必須係興辦水利事業而建造、改造或拆除前揭水利建造物,始有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並在行為人未取得核准即建造、改造或拆除前揭水利建造物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時,進而成立本件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水利法罪嫌,除被告坦承在原有之涵管上加設另一小涵管外,無非以:㈠前開排水溝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建造以利該山溝地形之區域排水之用,係屬水利建造物,其改造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㈡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政秘書 周宗德 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的排水溝是土溝,是八十二年時才加蓋成水泥的,且為了農民通行便利,在排水溝末端以埋設涵管的方式並在上面鋪泥土,以利他們通行,而且涵管位置比原來排水溝低,但鋪設的泥土通路與水溝平面等高,以便在颱風季雨量大時,排水量也大時,水能直接溢出通道,注入河流....乙○○將自己的田填高,為了通行方便,也將涵管上面的通路填高,納莉颱風來時,因水流量大挾帶泥沙及木頭,未端涵管被堵住無法排水,水才漫流至甲○○的土地....後來我們緊急將上方涵管挖掉,並將下方涵管疏通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可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在上開涵管上加鋪一公尺高之泥土,雖於其上並設置另一涵管,惟此舉已導致排水溝末端之排水斷面,由原來的涵管及其上泥土路(指水流量大時)縮減成原來之涵管及被告所設置之另一小涵管,其影響排水功能無疑,並因此造成颱風來襲水流量大而無法充分發揮排水功能,致水漫流至告訴人甲○○之農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等為其主要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五九六地號土地上排水溝原有之涵管上加設另一小涵管之事實,此部分經告訴人甲○○指述,並有照片十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等附卷為憑(參偵卷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八至十頁、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實;惟其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我並未動到原有之涵管,所加設之涵管,並未妨礙原有排水功能或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本件係因納莉颱風水量過大而發生淹水,與我埋設之涵管無關等語。經查:
㈠現場之排水溝係位於鹿鳴橋上游右邊,乃垃圾衛生掩埋場下方及及高速公路共同
排水溝,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於八十三年間所辦理,作用為改善高速公路及掩埋場之排水溝設施,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湖所建字第0九二000八九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㈡現場排水溝原有之涵管係為了農民通行便利埋設在排水溝末端,並在涵管上面鋪
泥土,以利農民通行等情,經證人即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行政秘書周宗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而原有之涵管既係為便於排水溝末端兩旁農地使用之人之通行而設置,故於原有排水涵管上方私自再行加置一排水涵管並不屬水利法所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之一種,亦不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函覆在案,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水政字第0九二五0五三0七五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
㈢被告所加設之涵管並不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業如前述,參以該排水溝於設置
後至九十年九月間,除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外,經查無發生水利災害之紀錄,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湖所建字第0九二000八九一八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告訴人農田遭水淹沒係肇因於納莉颱風水量過大,與其加設涵管之行為無關等語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原有涵管上加設涵管之行為並非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所指之興辦水利事業,不需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未經核准而加設並不違反該條之規定,況被告加設涵管之行為既未影響原有排水路之排水,難認損害告訴人權益,是被告之行為即不得以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刑責相繩。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利法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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