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309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30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8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執字第432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8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甲○玲惻98執字第4323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7日 板檢慎文 98執助3065字第1888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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