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俊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柯俊安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各判決書為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受刑人柯俊安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易科罰金)││├────────┼────────┼────────┤││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日起至九十九年五││犯罪日期│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一時三十分許│││(聲請書僅略載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九十九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一00一│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號│八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事實審││四0七0號│一0二八一號││├────┼────────┼────────┤││判決日期│九十九年五月十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一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判決││四0七0號│一0二八一號││├────┼────────┼────────┤││判決│九十九年六月十四│一百年一月二十七│││確定日期│日│日│├───┴────┼────────┼────────┤│備註│板橋地檢九十九年│板橋地檢一百年度│││度執字第八六六五│執字第三一六六號│││號(已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