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昇
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22號),本院就上開被告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勇昇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向友人借用新北市○○區○○路2段95巷20之3號4樓,供作經營賭博場所,告訴人 王新發蔡榮達 於98年11月30日夜間,赴上址把玩,因共同涉嫌以指甲在撲克牌大牌(A、K、Q點數)角落壓製摺痕之方式詐賭,遭被告江勇昇察覺,被告江勇昇乃與當時在場之廖文賢、李銑壕(起訴書誤載為 李銑豪 )、朱立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朱立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新發與蔡榮達,被告朱立剛並以點燃之香煙燙傷告訴人王新發臉部,致告訴人王新發受有右臉燙傷(0.5×0.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蔡榮達則受有頭部、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新發、蔡榮達均已於本院100年3月31日審判期日表示:不願追究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與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涉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被告江勇昇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部分,因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已於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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