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王柏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王柏芳與養父 王德仁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柏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王德仁、王 胡阿玉 夫妻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王德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
8月9日死亡,而聲請人欲回復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王德仁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王德仁、 王胡阿玉 成立收養關係,為該
2人之養女,而養父王德仁已於96年8月9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來辦理終止收養?)收養後我一直都是住在本生家,我71年時被養父母收養,只是形式收養,當初我生父過世時,本家的小孩較多,養父是我的伯父,我養父母想要栽培本家的小孩,所以才辦理收養,養父母本身沒有生小孩,還有一個養子可以延續養家的香火,因為我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我擔心我自己身後事沒人處理,且我從小就一直住在本生家,沒有和養家的弟弟共同生活過,比較不親,所以希望可以由本生家來處理我的身後事;(問:是否已經和養母辦理終止收養?)我們已經簽好終止收養同意書,養母已經同意終止收養,但尚未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我想要和養父的終止收養一起辦;(問: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我繼承一塊田地,那是祖產,價值我不清楚,我一個月給養母2000元,終止收養後還是會繼續給養母,當初我們有遺產分割,養母繼承所有的現金及部分田地,養家的弟弟繼承大部分的土地,終止收養後,養母對我繼承的田地,並不會跟我要回去,養家的弟弟也不會,所以他們才會簽同意書」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證。且聲請人生父 王國隆 業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生母王 蘇月娥 、養弟 王亮尹 、養母王胡阿玉、胞姊 王柏芬 、胞妹 王柏惠 、胞弟 王昱智 均出具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本家等情,亦有同意書、終止收養書約影本在卷足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王德仁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王德仁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