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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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宗達因打零工收入有限,致未能賠償被害人,現已在澎湖和慶公司所經營之海洋牧場正式上班,已有分期付款能力,尚難逕認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不當,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10
0年1月1日前向 許李錫華 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該院合議庭於100年1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10日前支付完畢,惟受刑人迄至100年4月20日止均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馬交簡字第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並未遵期履行賠償被害人負擔之條件甚明。又受刑人幫父親整理漁獲1年,每月僅領得零用金4、5000元;而從100年5月中至6月15日,僅工作7、8天賺5、6000元,伊名下無財產,一毛錢都沒有賠給被害人,且賠不起6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9頁),則受刑人顯無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之情已明。參以本件犯罪日期係98年10月26日,此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迄至100年6月15日止,已長達1年7月以上,受刑人竟仍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任何賠償,已屬不該;又受刑人為26歲,體魄健全之青年,勞動能力甚佳,理應自案發時起即積極尋找工作,增加收入以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乃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亦未尋求被害人諒解,且於澎湖地檢署通知履行期限後,亦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未能履行之理由,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至受刑人雖稱:已有固定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參諸其自案發後迄今1年餘,並非毫無工作收入,竟仍未能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縱認其已有固定工作,亦難期能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明。是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