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琦 被告 盧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0萬元,核此屬聲明之減縮,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95年5月至97年間,在原告公司擔任霧峰廠廠長職務,於97年10月因承包工程完工,要將霧峰廠結束營業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職務上保管並負責處理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各
1台,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予以變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6號)並經鈞院審理(99年度易字第434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各1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抗壓機、粗骨材搖篩機、細骨材搖篩機各1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原告主張以新品打折後之價格,抗壓機約50萬元、粗骨材搖篩機約15萬元、細骨材搖篩機約5萬元,合計為70萬元。惟原告陳稱其購入之機器大約為出廠4、5年之中古機器,購入之後約使用2、3年之時間,因此上開機器應至少經過6年之折舊期間。參酌原告提出系爭機器新品之報價單,抗壓機全新品為83萬元、粗骨材搖篩機新品為15萬元、細骨材搖篩機新品為4萬4,000元,合計為102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頂峰儀器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復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器屬於混凝土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25/1000,使用6年之折舊金額為76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125/1000
×6=768000),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6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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