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明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觸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法官仍應依大法官會議釋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羈押。㈡原審認為被告於民國94年間曾因前案而有通緝之紀錄,因此有逃亡之虞,然查,被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從未改變,並有告知前案法院,然法院通知從未寄到上開住所,可能寄到被告之戶籍地,被告因此沒有收到法院通知,而被通緝,而本件員警係持拘票至被告上開雄峰路住所,並拘提被告,足見被告一直居住在上址,沒有搬遷、隱匿、逃避追緝之意圖。㈢再者,被告之父親為中度失智症,母親患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需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被告之子領有中低收入單親家庭證明書,可見被告家境並非寬裕,平時均靠被告工作維生,處境堪憐,被告交保後不可能丟下生病之父母親及年幼的小孩,棄保逃亡,而讓家人陷入困境。為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此罪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懲罰甚為嚴厲,且本件被告被訴涉犯26次罪嫌,在一罪一罰下,其涉犯數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逃亡蓋然率甚高,且被告94年間曾有逃亡前科紀錄,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0年6月7日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6罪,且所犯最輕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犯行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