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根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先根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先根係國軍退除役官兵,明知其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支領憑證)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交由其妻 張洪榮足 保管,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七年間某日)以支領憑證遺失為由,向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下稱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支領憑證,利用不知情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將張先根申請補發支領憑證之相關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轉予承辦機關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使不知情之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張先根支領憑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轉交予張先根,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機關對於支領憑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洪榮足。嗣因張洪榮足未接獲退休俸金發放通知,經查詢後始知該退休俸金已遭張先根持補發之支領憑證領取。
二、案經張洪榮足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先根固承認其支領憑證交由其妻即告訴人張洪榮足保管,並未遺失,仍於右揭期日以支領憑證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而取得新支領憑證等情不諱,然辯稱:並未偽造告訴人或其他人名義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保管之支領憑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支領憑證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申請補發支領憑證,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復將被告申請補發支領憑證之相關資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轉予承辦機關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辦理,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支領憑證,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函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轉交予被告等情,有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世侑字第0八六三號函、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芮管字第五一五二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再被告既自承知悉其支領憑證並未遺失,由告訴人保管中,詎其仍以遺失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函轉承辦機關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因此取得新支領憑證,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不因有無偽造告訴人或其他人名義而有影響,且足以生損害於國軍薪俸機關對於支領憑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公務員向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支領憑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據以補發之新支領憑證本身所載內容與原支領憑證所載內容既未有何不同之處,即無登載不實情形,則被告持該新支領憑證行使領取退休俸金,即不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係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支領憑證,容有誤會;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仍持支領憑證獨自領取退休俸金,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所誤會;另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除交付支領憑證予告訴人保管外,尚一併交付郵局存摺即郵政儲金簿,被告復以遺失為由向郵局申請補發郵政儲金簿,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等語。然被告縱使明知郵政儲金簿並未遺失,而以郵政儲金簿遺失為由向郵局申請補發,因申請補發郵政儲金簿為私法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請領該退休俸金之權利本即歸屬於被告,尚難以其迄今仍領取退休俸金,遽認被告毫無悔意,若告訴人認被告應將退休俸金交付予告訴人,當另循民事徒徑解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