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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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6號債務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惟未載明金額)、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聯合徵信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信用卡繳費通知影本、經公證及未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其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自 陳伊 並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亦為相同之答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有未合,應不准許。
四、又本件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情形,自得依法檢齊各項文件再聲請更生,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