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1號債務人臺灣增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0529條第0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始有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其對於債權數額尚有爭議,故對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0901號假扣假執行案至為不服,惟因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0901號假扣假執行事件,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亦即命假扣押之法院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僅為執行法院),茲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依上開規定,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始為合法(該法院始有管轄權),乃債務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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