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 李汶芸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陳飛龍
魏伶安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孫名商
彭啟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李汶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汶芸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轉知唯一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表示是否書面同意並經臺灣中小企銀表示不同意外,且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實屬不公允,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公允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依同條例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71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在卷可稽,但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0年8月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嗣於104年6月9日以新北院 清民麟 10
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函,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經本院通知於104年8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部分: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之各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懇請鈞院准予裁定免責。聲請清算前兩年(96年3月至98年2月)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145元,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約28,500元。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部分:陳報債權截至104年6月9日尚欠房貸保證債務,本金7,182,816元,及利息、違約金14,421,697元,合計21,604,513元。
(三)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計算至104年7月29日為8,520,861元,本件債權之種類為擔保債權,債權之發生原因為個人不動產借款。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經查:
(1)債務人係於98年3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98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權益影響過鉅,實屬不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8年6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145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28,500元(繕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用6,000元、電話費1,000元、保母費10,000元、保險費2,500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645元(31,145元-28,500元=2,645元)。
(2)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6年3月至98年2月)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14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總計747,480元(31,145元×24=747,480元);債務人另主張清算前兩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為繕食費28,5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支出總計為(28,500元×24=684,000元),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後,尚有餘額63,480元(747,480元-684,000元=63,480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之相關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3日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
0元,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7、8款立法理由甚明。
2、經查,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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