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旻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尚未撤銷)」應更正為「(業經撤銷)」;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6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處之住處,見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上前吸食玻璃球內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在建設公司上班,並從事工地見習相關工作、且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尚未撤銷)。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 土城 區明德路2段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採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乙份(尿液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H0000000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乙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表│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