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2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千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7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就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係
僅依相對人所提出第三人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之104年1月至同年3月薪資袋,其上所載數額之平均數值即新臺幣(下同)21,120元為認定,惟相對人103年1月至同年7月,亦曾任職於佶昇公司,相對人應有年終、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尚未納入,相對人對此有低報之嫌,鈞院應予調查,以杜異議人之疑慮。
㈡另依YES123網路求職網資訊,作業員及包裝員之職務,其3
至5年以下資歷之月薪即達27,000元,然相對人卻捨棄較高薪之工作而不為,顯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之精神不符,其名下是否仍有集保帳戶及股票資產,亦尚未查明,㈢綜上,本件仍有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點尚待釐清,
若未予查明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在案。觀諸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7,612元,總清償金額為548,064元,總清償比例為5.2%。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表示同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現任職佶昇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1,120元,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薪資袋可證,足堪採信。而相對人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749元、健保費
759元及上開清償金額7,612元,每月僅餘12,000元(計算式:21,120元-749元-759元-7,612元)可供相對人生活之用,此數額低於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可見相對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復參酌相對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租金及水電瓦斯費5,500元等情,並無不合理之支出,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況上開支出之總額為120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1,000元+5,
500元),與前述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及上開清償金額之剩餘款12,000元相當,顯見相對人已全數用予清償債務,而相對人願以簡約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開支,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其所能償債,且核其花費細目妥適並無不當,已具合理消費觀念,是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在佶昇公司之薪資收入
及名下其他股票資產云云。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佶昇公司關於相對人任職時間及薪資等事項,經該公司表示:相對人為其公司非固定性計時工作人員,視業務需求所聘顧,故不提供勞健保及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債務人自104年
1月份任職迄今,以時薪120元計算等情,有佶昇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相對人於104年3月26日所陳報之情形相符(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121頁);復參酌佶昇公司所函覆相對人於104年
1月至8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1,120元、20,400元、21,360元、22,200元、21,120元、21,120元、21,600元、20,640元,共169,560元(計算式:21,120元+20,400元+21,360元+22,200元+21,120元+21,120元+21,600元+20,640元)等情,則相對人104年1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平均約為21,195元(計算式:159,560元÷8),與原裁定更生方案所認定相對人之固定收入21,120元,大致相符,是以相對人實未有何低報薪資之情。又依相對人101年度迄今之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並未有其他股票等資產或股利所得等情,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101年度及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43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101年度至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是堪認相對人並未有其他股票資產。則異議人迄未提出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究有何不明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進行調查,尚難僅憑其空言泛稱未予查明相對人之財產收入云云,即遽認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針對相對人之薪資固定收入有何不明之情形。
㈢又異議人另主張依YES123網路求職網資訊,相對人之平均薪
資應為27,000元,而相對人顯屈就低薪之工作,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發揮協助債務人儘早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得自債務人處受償之比例相互間為合理且公平之立法精神外,同時亦有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故而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不論係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係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逕予裁定認可,債權人或法院所衡量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學經歷背景、當前之生活物價水準等因素,計算其清償能力之時間點皆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當時之狀態為認可基準,是以本件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及經濟收入情形,已據其詳實陳報在卷,並附件佐證釋明其說,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以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為基準,以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況且現今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相對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是以異議人所指網路求職網期望薪資之平均月薪為27,000元,相對人顯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云云,既與相對人真實收入情形有別,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尤朝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