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鄭凱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為警執行拘提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玻璃球等物供警查扣乙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而分裝袋2包(總計190個),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皆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被告鄭凱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136號、第5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24號、第4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4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到案,員警並在鄭凱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2包(總計190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凱晉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訊時之自白│,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前揭為警扣得││││之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1、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晚間為警採驗之尿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檢體編號:I0000000)│││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代號對照表、照片7紙│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員警於前揭時、地,扣│││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得之玻璃球2個、分裝│││報告│勺1支及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持有玻璃球2個、分裝勺1支及分裝袋2包,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分裝勺及分裝袋,在客觀上除供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自難認該等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等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起訴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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