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林雍智 被上訴人 潘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查上訴人前開變更上訴聲明,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顯然錯誤,且與原上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因開發需要委託被上訴人開發電動床軟體(下稱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包含開發項目JBOX控制器(含Hallsensor+IOS的搭配)、Controlcenter(MP4開發)及Remotecontrol共三個項目。雙方於民國102年2月28日簽定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結案完成日為10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須提供上訴人如上開合約內容之開發品項。然開發項目中之Controlcenter與Remotecontrol等項目,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交完整樣品與所有技術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如期結案上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開發費及延宕損失。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即已將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所需之硬體開發板及相關技術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進行軟體驗證、撰寫程式以加速產品之開發,且上訴人自102年2月27日起即以電子信件及Dropbox等方式,提供完整技術文件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既已提供完整之硬體開發板與技術文件供被上訴人軟體開發,自無延遲時間致被上訴人無法開發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負責之3項開發項目,其中JBOX控制器部份,因被上訴人能力等因素無法完成,上訴人考量開發時程緊迫,遂協助提供被上訴人韌體開發精髓之原始碼,被上訴人僅須作修改即可,但至103年3月21日仍不斷出錯,顯已逾原開發結案日一年之久。而其中之Controlcenter及Remotecontrol至今仍無任何開發進度。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21日以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62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為此,爰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一)於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中,上訴人負責此案全部及硬體設計部分,ios手機app是由一位陳先生撰寫,被上訴人僅負責控制器軟體開發修改部分,須上訴人提供開發硬體樣品、功能、操作規格及舊的原始碼,被上訴人始得修改、設計程式,惟上訴人與案主方一直延誤,且多次修改功能定義,對製造樣品之提供亦常有遲延。又因於樣品硬體初期並不穩定,時有當機,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控制程式之撰寫,被上訴人已儘速於102年7月30日完成修改程式,並提供給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情事。
(二)兩造於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中約定結算金額為17萬元,上訴人已於簽約時先付訂金7萬元,惟於開發案進行期間,上訴人稱案主目前僅欲先開發ios手機+JBOX部分之項目,而第二項及第三項開發項目暫不開發,上訴人亦僅將第一項之線路圖及硬體開發板交付予被上訴人,故雙方約定軟體總價降為10萬元,惟上訴人與案主迄今仍以諸多理由不願驗收,亦未交付尾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02年2月28日簽定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從事電動床軟體開發專案之製作,嗣上訴人於
10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之契約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影本、南勢角郵局存證號碼000462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9、52至54頁)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所定期限完成工作,爰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17萬元,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
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2條、第503條、第50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惟該合約書就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肇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該合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上開民法承攬之規定,並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先為舉證,再由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就該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定於102年3月31日驗收,惟被上訴人就JBOX控制器部分驗收功能不正常、反覆出錯,且逾原開發結案日一年;Controlcenter及Remote
control部分至今仍無任何開發進度等節,而認被上訴人有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主張JBOX控制器部分已於102年7月30日完成修改程式,並提供上訴人測試,並無遲延,其他開發項目上訴人同意暫不開發,僅將第一期之線路圖及硬體開發板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總價降為10萬元等語。查: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固有「驗收日期為3月31日」等語,然就驗收項目、逾期驗收是否即負遲延責任等情均未記載,而參以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受領上開JBOX控制器部分,然未能舉證證明於受領時有就該項遲延責任表示保留之意思,甚且其於102年8月9日所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又重新整理開發案待辦事項(本院卷第15頁),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2年
7月30日會同測試影片之光碟1張、SKYPE往來信息摘要
1份(本院卷第29至34頁),上訴人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則就上開JBOX控制器部分,縱有逾上開驗收日期,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再就Cont
rolcenter及Remotecontrol部分,查上開兩造於103年
7月13日SKYPE往來信息摘要,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告知「案主說因為案子拖太久不玩了準備提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禓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就系爭電動床開發案解除契約並達成和解,有專案開發解除合約書影本1紙(103年度司促字第40155號卷第6頁)在卷可參,足稽被上訴人所辯上開2部分上訴人同意暫不開發等語,並非無憑。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遲延完成工作一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再就上訴人是否因工作遲延受有損害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所載之報酬17萬元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依據,惟以上開報酬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應得報償所為之約定,與上訴人因遲延工作所受之損害賠償係屬兩事,其概以上開報酬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難認有理;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專案開發解除合約書,則係其與訴外人信禓有限公司所簽定,其與信禓有限公司約定之和解金額,亦難當然認屬上訴人因工作遲延所受之實際損害。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動床軟體開發案有所遲延,並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其所為之舉證既有不足,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再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之不可歸責之事由部分為舉證,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書之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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