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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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心情不好而為本案犯行、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起訴)①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7年6月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26日;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艋舺公園,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王哥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並│││之自白│持有之事實。│├──┼────────────┼──────────────┤│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驗餘淨重:0.1230公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故其│││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從為施│││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用毒品犯行吸收之事實。│││體委驗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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