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立峯
羅仁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之「其餘甲○○、乙○○再用以支
付賭客賭金或上繳京鑫公司」,應補充「其餘甲○○、乙○○再用以支付賭客賭金或上繳京鑫公司,甲○○及乙○○則藉此分別獲取10餘萬元及數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嗣警 先於103年12
月30日8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1樓搜索,扣得乙○○所有之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開戶資料共計2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繼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警局內,再扣得甲○○所有之帳冊1本、京鑫公司網路簽賭規章1張、賭客開戶資料4張、京鑫公司名片23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之齡,於智識、肢體方面皆無顯然低下或殘缺之情狀,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共同經營網路簽賭供人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且其二人共同經營網站簽賭之期間非短,對勤勉、踏實之社會正面風氣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其二人之素行(被告乙○○本件犯行成立累犯)、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皆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長短、獲利範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六至七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其二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二人供承無訛,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皆應於其二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本票1張、空白本票
2本部分,被告甲○○雖不否認屬其所有,惟供稱係供酒客積欠酒錢所簽立之用,且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尚難逕認與其二人本件賭博犯行有何關連,自難同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一│帳冊壹本│參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卷第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二│京鑫公司網路簽賭規章壹│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所載│├──┼───────────┼──────────┤│三│賭客開戶資料肆張│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四│京鑫公司名片貳拾參張│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五│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號SIM卡│所載│││壹張)││├──┼───────────┼──────────┤│六│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及│參同卷第107頁扣押物│││開戶資料貳拾柒張│品目錄表所載│├──┼───────────┼──────────┤│七│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同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號SIM卡│所載│││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
0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胞兄甲○○,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京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即上游莊家,下稱京鑫公司人員)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京鑫公司人員負責提供簽賭網站,甲○○、乙○○負責招攬賭客簽賭。嗣乙○○自102年間某日起、甲○○自103年3、4月間起,分別自京鑫公司人員取得「天下運動網(TS8888)」、「華人會」或「任你博」等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以上之身分(包含總代理、股東、大股東等職位,俗稱組頭)後,即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京鑫公司人員所有,甲○○、乙○○於每週固定向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甲○○固定從中抽取0.15%之佣金(俗稱水錢),乙○○則每招攬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50元之佣金,乙○○另可依與上游約定之成數抽取佣金,其餘甲○○、乙○○再用以支付賭客賭金或上繳京鑫公司。
二、嗣警於103年12月30日7時許起,分別至甲○○、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①甲○○所有之本票1張、空白本票2本、帳冊1本、京鑫公司網路簽賭規章1張、賭客開戶資料4張、京鑫公司名片23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②乙○○所有之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開戶資料共計27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前揭臚列之扣案物品,係指與賭博案有關之部分)。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鍾承穎高偉中余正翔鍾政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扣案物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賭客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京鑫公司人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分別自102年某日、103年3月間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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