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利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林利龍在農田飲用米酒約2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開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某處食用麵食,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食用麵食處駕駛汽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二)被告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而其飲酒後先開車至他處食用麵食之事實,雖未明確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稱其於同日同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