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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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 陳伯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謝鎚鋒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伯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 劉麗梅 與訴外人 劉頻斌 於民國59年5月9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依法推定為訴外人劉頻斌之婚生女,然原告實係原告之生母劉麗梅與被繼承人陳伯洲所生。原告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陳伯洲於94年11月30日不幸車禍身故,為釐清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採集陳伯洲與原告檢體,檢驗鑑定血緣關係,確定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伯洲之女,經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訴外人劉頻斌親子關係不存在,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認原告非訴外人劉頻斌之婚生女確定在案,且原告幼時均由被繼承人陳伯洲所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認領,則原告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陳伯洲之權利及義務,應與婚生子女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伯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後,向被告請求申領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以戶籍登記尚有疑義拒絕,致原告無法申領陳伯洲之遺產,而有確認原告對陳伯洲繼承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原告的戶籍登記並未登記父親為被繼承人陳伯洲,因此失去繼承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的戶籍登記並未登記父親為被繼承人陳伯洲,失去繼承權的依據,使原告之繼承權因被告之否認而陷於不安,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其母劉麗梅自被繼承人陳伯洲受胎所生之女,原告自幼由被繼承人陳伯洲撫育,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效果,且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法律上推定之父劉頻斌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法醫師對於陳伯洲遺體進行採樣,並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陳伯洲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死者陳伯洲與乙○○DNA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164以上,因此認為乙○○與死者陳伯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陳伯洲有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局94年12月16日調科肆字第0940054302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被繼承人陳伯洲有父女關係存在,依上開第1款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陳伯洲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伯洲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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