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道歉,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