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向本院聲請就丁○○提供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經分配後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款帳卡、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六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