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七計算,以月為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月應繳納利息一次,第二十五期起本金並應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