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王又加
被 告 詹進 和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959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取得貸款額度,利率按年息17%計算,每
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還款,如未依約繳款,另依核准貸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千分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3年8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本金29,658元未
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