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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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2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尹之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7萬4150元(
其中消費性帳款33萬917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萬4979
元),及其中33萬9171元自109年1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