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林良福
林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32元,及自9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良福前於92年8月6日邀同被告林宗坤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借貸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仍積欠本
金150,5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日盛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為讓與公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公告、本
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而被告林良
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另被告林宗坤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