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五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處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應採尿人口,經其同意而由警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期滿釋放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相異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