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葉名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張美麗 等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 徐彩玲 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經查:本件原告雖委任徐彩玲為訴訟代理人,惟徐彩玲非律師
,本院命徐彩玲釋明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資格,經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到院略謂,其為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對於應繼分及繼承案件有絕對的法律常識,且相當瞭解案情,符合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等語。然徐彩玲為原告代撰之起訴狀,有關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項,經核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難認與律師之勝任程度相當,自應禁止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