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17號原告 葉名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張美麗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分割遺產之簡易訴訟,自應適用及準用上開規定。其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如原告於分割遺產事件,尚未就不動產辦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僅就遺產一部請求分割,而未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因不符民法第759條規定,且法院不得僅就遺產一部為裁判,自應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 葉類斯 之繼承人,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及中州段219、220、221、222、2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8100分之2088,為葉類斯之遺產,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然查:
㈠前揭7筆地號土地,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所示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房屋部分,有應補正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合先敘明。
㈡依地政機關於106年3月20日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鎮○○
段77、77之2、129之1、129之3、129之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葉類斯亦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惟已否辦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已辦妥分割遺產之登記,尚有不明。又依上說明,上開5筆土地苟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情形者,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原告就上開5筆土地,自應表明已否辦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已辦妥分割遺產之登記,並以訴狀表明是否一併請求分割。
茲依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但應送達於他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得待本院通知後再提出,附此敘明);逾期不補正,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
原告應提出地政機關於106年9月5日以後所核發,已登記為葉
類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已辦妥分割遺產之登記,坐落彰化縣○○鎮○○段77、77之2、129之1、129之3、129之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個人資料,且勿以其他類謄本代替)。
如已登記為葉類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尚未為遺產分割
,原告應就上開5筆土地,連同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裁定所命補正之土地、建物,以訴狀補正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